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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台:虚假陈述被识破 违背诚信被训诫

时间:2024-05-13 08:51 来源:石台县人民法院 作者:苏美玲 阅读:

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,可就案件基本事实向法庭虚假陈述,在法庭上耍“小聪明”,这种“碰瓷”法律的行为万万要不得。近日,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,为逃避债务,被告、证人在庭审时进行不实陈述,法院在查明情况后,依法对被告和证人予以训诫,并责令悔过。

 

【案情回顾】

2011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铝合金门窗材料,货款共计2万余元,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。2019年1月18日,双方经核算,被告尚欠货款2万元,并出具了欠条,被告承诺2019年底全部付清。欠条出具后,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,但至今仍有14250元未付清,原告经催讨未果便诉至法院。

2024年4月25日,开庭审理时,被告对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提出异议,称2020年11月18日其向证人借款12000元现金送到原告店面支付了原告货款,现只欠付原告货款2250元,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,但未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。

考虑到被告陈述现金支付货款12000元时间距今已有4年,承办人多次找原、被告仔细回忆、核实情况,原告始终不认可被告支付了这笔货款,被告坚持认为支付这笔货款,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,双方僵持不下。

【普法训诫】

为查明案件事实,承办人决定从证人证言入手,依法调取了证人银行交易记录,查证发现2020年11月18日证人银行账户没有取现的记录,被告、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。

2024年5月10日,承办人再次通知被告、证人到法院接受询问,并告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,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。面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,证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,无法做出合理说明。最终,被告承认在此之前曾向证人有过借款但另作他用,2020年11月18日确实没有支付原告货款。

在承办法官的普法教育下,被告、证人均认识到不实陈述的错误行为,愿意接受法律处罚,并表示今后要遵纪守法,诚信做人做事。鉴于被告、证人虚假陈述未造成不良影响,且认错态度诚恳,并立即书写了《悔过书》,法院对二人予以训诫。

【法官提醒】

人无信不立,业无信不兴,国无信必衰。在民事诉讼中,诉讼参与人虚假陈述,大多数是为了掩盖案件的真相,达到逃避法律责任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,这不仅损害另一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,还会严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进程,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,损害司法权威。法官在此提醒: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义务,若在法庭上“扯谎”,轻则训诫、罚款、写悔过书,重则拘留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石台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,助推诚信体系建设,以高质量司法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。

【法条链接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
第一百一十四条: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伪造、毁灭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;

(二)以暴力、威胁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、贿买、胁迫他人作伪证的;

(三)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已被查封、扣押的财产,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,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;

(四)对司法工作人员、诉讼参加人、证人、翻译人员、鉴定人、勘验人、协助执行的人,进行侮辱、诽谤、诬陷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;

(五)以暴力、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;

(六)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的。

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,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

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、完整的陈述。

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,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,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、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。

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,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,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。


(责任编辑:文明网编辑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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